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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教学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大学教学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学教学仪器设备的管理,提高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益,保障教学、科研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学仪器设备,是指学校利用财政拨款、自有资金、科研经费、社会捐赠等各类资金购置、研制、受赠的,用于本专科生、研究生教学实验、实习、实训以及科学研究等活动的仪器设备(含软件、附件、低值易耗品除外)。

第三条 教学仪器设备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管用结合、物尽其用”的原则,实行学校、学院(系、中心)、实验室三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凡产权属于学校的教学仪器设备,不论其经费来源及购置渠道,均应纳入学校资产统一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学校成立由分管校长任组长,教务处、国有资产管理处、财务处、科技处、审计处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教学仪器设备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议学校教学仪器设备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国资处”)是学校教学仪器设备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仪器设备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学校教学仪器设备管理制度;
(二)负责教学仪器设备的采购审批、验收、登记入账、调剂、处置等管理工作;
(三)组织教学仪器设备的年度清查、统计报表及使用效益考核;
(四)建立并维护学校教学仪器设备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条 教务处负责教学仪器设备配备规划与使用效益的宏观指导,参与大型教学仪器设备购置的论证与验收。

第八条 财务处负责教学仪器设备经费的预算、核算与监督。

第九条 各学院(系、中心)负责本单位教学仪器设备的具体管理,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学校有关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实施细则;
(二)指定专人(设备管理员)负责本单位教学仪器设备的日常管理;
(三)合理配置教学仪器设备,提高使用效率;
(四)负责本单位教学仪器设备的维护、维修及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 实验室(中心)是教学仪器设备的直接使用管理部门,负责:
(一)建立仪器设备台账,做到账、物、卡相符;
(二)制定仪器设备操作规程,落实使用登记制度;
(三)做好仪器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及技术档案管理。

第三章 计划与购置管理

第十一条 教学仪器设备购置应遵循“先规划、后购置,先论证、后实施”的原则,根据教学需要和经费可能,编制年度购置计划。

第十二条 年度购置计划分为常规计划和专项计划。常规计划由学院(系、中心)根据教学基本需求编制,报教务处审核、国资处汇总;专项计划(如实验室建设项目)需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购设备的必要性、先进性、适用性、共享性及效益预测等。

第十三条 单价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教学仪器设备购置,须经专家论证、学校教学仪器设备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批。论证专家组成员中须有校外专家。

第十四条 教学仪器设备购置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学校招标采购管理办法,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五条 教学仪器设备到货后,使用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单价10万元以上的设备,由国资处、教务处、使用单位共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及时办理退换或索赔手续。

第四章 使用与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教学仪器设备实行专管共用、开放共享机制。鼓励跨学院、跨学科开放使用,提高设备利用率。大型贵重仪器设备须纳入学校共享平台,面向校内外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使用教学仪器设备必须遵守操作规程,做好使用记录。严禁未经培训人员擅自操作设备,严禁设备带病运行。

第十八条 建立教学仪器设备维护保养制度。使用单位应定期检查设备状态,及时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设备完好率不低于90%。

第十九条 教学仪器设备的维修分为日常维修和故障维修。日常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所需费用从本单位维持经费中列支;重大故障维修需报国资处审批,维修费用按学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教学仪器设备一般不得借出校外。确因教学、科研需要,须经学院(系、中心)同意、国资处批准,并办理借用手续。归还时应检查设备完好情况。

第五章 变更与处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 教学仪器设备的变更包括调剂、租赁、转让、报废等。审批权限如下:
(一)校内调剂:单价10万元以下的,由学院(系、中心)审批,报国资处备案;10万元以上的,由国资处审批。
(二)出租、出借、转让:须经国资处审核,报学校审批。
(三)报废:单价5万元以下的,由学院(系、中心)组织技术鉴定后报国资处审批;5万元以上的,由国资处组织专家鉴定后报学校审批。

第二十二条 报废教学仪器设备应严格掌握条件:技术性能落后、能耗高、污染环境、维修费用过高或国家规定淘汰的,方可申请报废。闲置、多余的教学仪器设备应优先在校内调剂使用。

第二十三条 处置教学仪器设备应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通过拍卖、招投标等方式公开处置,处置收入按国家规定上缴财政。

第六章 清查与效益考核

第二十四条 学校每年开展一次教学仪器设备清查,由国资处组织,各使用单位具体实施。清查内容包括账物相符情况、设备状态、使用记录等,清查结果作为设备管理绩效考核依据。

第二十五条 建立教学仪器设备使用效益考核制度。考核指标包括:设备利用率、完好率、共享率、功能开发程度、成果产出等。考核结果与设备购置计划、经费拨款等挂钩。

第七章 激励与责任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在教学仪器设备管理、共享、维护等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赔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购置、处置教学仪器设备的;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教学仪器设备损坏、丢失、被盗的;
(三)虚报、瞒报教学仪器设备数据信息的;
(四)考核不合格且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八条 因主观原因造成教学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划分及赔偿标准由国资处另行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学院(系、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大学教学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如有与上级文件不一致的,以上级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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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6-10-05 21:05:53